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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