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完善矛盾纠纷化解联动工作机制
同志们: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就是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依法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社会内部矛盾也呈现上升趋势。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百年奋斗历程告诉我们,党和人民事业能不能沿着正确方向前进,取决于我们能否准确认识和把握社会主要矛盾、确定中心任务。”各级法院干部必须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从根本利益一致的角度认识矛盾纠纷,积极探求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注重在法治轨道上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推动我国的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适应新时代发展需要的社会治理效能。借此机会,由我为大家作一堂党课报告,与同志们共同探讨交流。
一、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及其成因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二者同步交织、相互激荡,构成我们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历史坐标和时代背景。因此,要从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和当前所处的具体历史阶段来分析研判,从中找出规律,借以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科学化水平。
(一)矛盾纠纷的特点。矛盾易发多发。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关键期和深化改革攻坚期,也是经济社会风险和矛盾的凸显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呈现报警量多、案件量多、信访量多的“三多”现象。例如,2023年全国法院收案4557.37万件(含诉前调解成功案件1199.81万件),增长15.62%。部分省份法院人均结案数超过500件。矛盾较为尖锐。矛盾纠纷的形成因素多、生成过程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往往极易由一般性的民间纠纷演变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态。从矛盾纠纷的内容来看,社会纠纷表现出多种形式,既有传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借贷、宅基地等纠纷,也有如企业改制、行政行为不当、生产安全、医患事故等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而且经济承压和焦虑情绪导致各类矛盾风险燃点低、爆点多,“家情邻债”纠纷引发民转刑、刑转命等极端案事件频发。矛盾错综复杂。具体表现非常复杂,包括主体多元、传播扩散快等。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手机和新媒体的普及,为民众社会参与提供了更为便捷、广泛的渠道,民众社会参与的自觉性、自主性和积极性显著提高,对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各种问题更加关注。在此背景下,舆情传播速度非常快,社会矛盾极易扩散,稍有不慎就可能产生“蝴蝶效应”,形成群体性事件。
(二)矛盾纠纷的成因。从某种意义上说,现阶段社会矛盾的增长有其历史必然性。一般而言,以英美法德为代表的先发国家只需要完成一个转型,即由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且这个转型时间会持续一至两个世纪之长。但对于中国来说,则要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同时完成两个转型,即不但要完成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并且还完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因此,巨量的历史任务就这样被挤压在中国数十年的时间之中,势必会造成多种多样的社会矛盾。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们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从量的增长转向质的提升。诉求的多样化,导致矛盾纠纷呈现多发性、多领域、多主体发展态势。经济增长波动给社会面带来冲击。唯物主义历史观揭示了人类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即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这个角度看,所有社会问题的根源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近年来,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消费、投资、出口“三驾马车”动力相对不足,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暴露出一些矛盾问题,比如收入分配以及劳资关系等问题。
职能部门缺位、错位助长了社会矛盾的发生。在日常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过程当中,一些部门滥用职权,不依法行政或执法监督不严不公,一些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法治意识淡薄,处理事情有失公正,加上基层调解机制不健全,也是造成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
二、要更好地认识法律意义上的矛盾纠纷
通常所说的矛盾纠纷的概念非常广泛,涵盖了社会矛盾、经济矛盾、政治矛盾、价值观矛盾等多个层面。这里的矛盾纠纷专指法律意义上的矛盾纠纷,是可以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的。准确把握此类矛盾纠纷的特征,有助于对其精准识别和依法解决。
(一)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则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如出生、死亡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矛盾纠纷,就是基于这些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对于那些非法律因素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尽管它们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也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但难以通过法律来解决。
(二)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个人之间的纠纷,还是企业之间的纠纷,都存在着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问题。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所谓纠纷,其实就是一方当事人基于某种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而发生的争执。如果某个纠纷缺少了权利或义务的要素,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例如,监督性质的投诉就不属于此类纠纷,因为对监督类诉求的答复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利益诉求必须正当、合理、合法。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表达利益诉求是公民的权利,但凡事都要讲法度、讲法理。诉求正当,很重要的标准是它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具体包括“目的正当”“手段理性”。诉求合理是由群众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的。诉求合法,即合乎法律条款,合乎政策规定。
(四)以现有救济手段为限。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必须建立权利救济途径,让权利被侵犯的人能够获得救济的机会。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其基础一般是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无法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解决问题。因此,公力救济优先于私力救济,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对权利的救济要通过法律允许的手段,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五)确保司法裁判能够终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总结的经验和制度成果。司法不是矛盾纠纷解决的唯一方法,甚至也不是最优方法,但一定是最后的途径。如果司法不能终局解决纠纷,民众必将寻求司法之外的,甚至是暴力的途径来表达和实现诉求,最终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失控。因此,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对于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三、为什么要强调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认为,社会矛盾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但是,如果只是程序性终结矛盾纠纷,不能实质性化解,不仅不能让基层真正稳定,还会为社会治理埋下更深的隐患。强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由我国的根本性质所决定。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不同于西方国家在两党制或多党制下互相对垒、交替执政,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决定了我们不能让矛盾纠纷积累拖延、留到未来解决,无论纠纷进入一审、二审、再审或者是检察院抗诉,甚至信访程序,要坚持在党委的领导下加以解决。
(二)矛盾纠纷的性质是人民内部矛盾。新中国建立之初,毛泽东同志提出,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矛盾,并且存在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两类性质根本不同的矛盾,前者需要用强制的、专政的方法去解决,后者只能用民主的、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绝不能用解决敌我矛盾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的矛盾。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矛盾主要表现为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人民内部矛盾。这一性质决定了它有如下特点:第一是可以解决,第二是可以用比较平和方式解决,第三是可以彻底解决。因此,只要方法适当,这些人民内部矛盾都可以也必须通过现有途径和现有条件解决。
(三)“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影响。“贵和尚中、善解能容,厚德载物、和而不同”的宽容品格,是我们民族所追求的一种文化理念。中华民族传统的“和为贵”思想深刻影响着民众的诉讼观念,造就了中华民族放眼长远、追求和谐的纠纷解决艺术文化。这一独特文化,在强调法治的同时,更加注重发挥道德的教育引导作用,将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有机融入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之中,注重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情、理、法”的有效融合,注重处理结果上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既实现了通过法治来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治理目的,又促进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复兴和与时俱进。
(四)我们党历来重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我们党在革命、建设、改革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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