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共产**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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