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心得体会

乡村治理心得体会
    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重要保障,也是振兴路径之一,而其中乡村治理主体的法治现代化,又是重中之重。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是我国当前乡村治理的重要特点,如何实现多元化治理主体的法治现代化是重要课题。
    一、乡村治理中的多元主体治理理论
    多元主体治理理论来源于两方面:协同治理理论和多中心治理理论。协同治理理论由20世纪西方国家的协同学和治理学结合发展而来,其强调基层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社会各子系统的协调性、动态性和有序性,需要利益相关者为解决共同问题进行协同互动和公共决策,各相关利益主体对相应结果应当承担起相对应的社会责任。多中心治理理论认为在公共事务的治理中,政府或者市场都不该成为单一的治理主体,可通过加强多元主体互相协作,实现共同的治理目标。以上两种理论,虽然一个强调各子系统的协调配合性,一个强调社会治理的去中心化,但均强调现代社会(尤其是基层社会)的治理,不应再采取单极模式,而应是多主体、多系统的协同共治,因此在主体方面的内核都是一致的,即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或去中心化。
    我国目前的乡村治理体系也是符合多元主体治理理论的。20世纪80年代,《宪法》确立了村委会“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一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几十年间施行的“命令——服从”式单极治理模式,“乡政村治”的框架得以确立,而后通过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和制度的出台,到21世纪初真正形成了“乡政村治”的治理模式。目前,在我国的乡村治理模式下,形成了包括乡镇政府、村“两委”、乡村社会组织和乡村精英等在内的多元治理主体体系。正是基于此,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乡村社会治理必须“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的乡村多元治理是指在乡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基于共同的治理目标,乡村多元治理主体各负其责、协同合作,参与农村社会事务的治理和提供公共服务。
    二、乡村法治建设中的多元主体体系
    在已有的乡村治理主体当中,既有传统的中坚力量,如基层党组织、乡镇政府、村委会,又有新生的重要主体,如乡村社会组织、新乡贤,这些主体初步构成了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多元主体体系。
    (一)中国共产党是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领导主体
    根据《宪法》,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领导者,自然也是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当然领导主体。《D章》明确规定了乡镇、村党组织对本地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的领导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D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2019年,中共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再次强调: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这些都说明了中国共产党对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领导,是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和党的法规赋予的地位,是当仁不让的领导主体。
    (二)乡镇政府是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保障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包括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各个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且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此可见,在“乡政村治”的框架下,乡镇政府主要通过提供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为村民自治提供各种支持和保障,确保乡村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稳定有序,其中自然也包括法治的支持和保障。
    (三)村民委员会是乡村治理法治现代化的实施主体
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乡村村民自治已成为乡村治理的基本方式,“乡政村治”也为《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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